【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2日,建设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某向建设公司购买常熟市沿江经济开发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75000元,首付325000元,银行按揭贷款75万元。
2014年12月24日,建行常熟分行与王某某、建设公司订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王某某向建行常熟分行按揭贷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42年3月23日。建设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登记文书交付贷款人之时止,王某某承诺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
建设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王某某发出书面交房通知,王某某收到上述通知后,未至建设公司办理交房手续。
因王某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建行常熟分行发函宣布贷款至2017年2月20日提前到期。建行常熟分行于2017年5月25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王某某支付建行常熟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建设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后建设公司与建行常熟分行协商后,履行了付款义务。建行常熟分行于2018年7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人王某某所结欠我行的借款本息等合计821101.43元已由保证人建设公司支付给我行。该借款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再无任何纠纷。”
后建设公司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和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建设公司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备案注销手续。
【案件焦点】
本案中,建设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中未约定开发商代偿银行贷款后可以解除合同,法院能否支持解除?
【办案思路】
根据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建设公司认为依据该条款也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如下:
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王某某与建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支付其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购房履行款。因此当建设公司承担王某某与建行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后,其也就失去了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应获得的合同利益(即王某某应支付的购房款)。同时鉴于王某某下落不明,致使建设公司无法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亦已成客观事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建设公司的解除理由,确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Y201500033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王某某协助建设公司办理网签备案注销手续。
王震
律师简介
王震,现为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创始合伙人。先后担任了多家政府有关部门、大中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业务范围以公司民商及劳动法律为重点业务方向,对金融、民商经济合同纠纷,以及公司法和劳动法事务等非诉讼领域有着长期的研究和独到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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