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38岁,于2005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曾先后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2014年7月的某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窜至常熟某镇一出租屋,趁被害人周某外出期间通过撬门的方式切得被害人现金、笔记本电脑等财务。被害人报案称被窃现金8000元,笔记本电脑购买时发票价格为4580元。被告人供述称窃得现金2000元,笔记本一台。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遂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检察机关零口供,在法院审理中对检察机关指控其在该出租屋内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所盗钱包内实际只有现金2000元左右。
我所律师代理后,综合案卷证据材料后,认为应当认定王某盗窃的现金金额为2000元。
【分歧】
就盗窃数额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王某盗窃周某钱包的事实无异议,争执在于被盗数额问题,应认定被盗钱包内有现金8000元,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第一、王某有两次盗窃前科,属于惯偷,具有很强的反侦察手段,从内心确信来说王某关于钱包内只有现金2000元的供述不可信;第二、根据周某被盗后当时报案情况,周某的身份等情况,周某的陈述可信度更高。从现实来说,盗窃数额只有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周某清楚,对定案证据的"确实、充分"的标准不宜做过高要求。如果采纳王某的供述将会放纵犯罪,这对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不利。所以本案应采信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认定被盗数额,依法判处王某犯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王某盗窃周某钱包内只有现金2000元和银行卡等物品。主要理由是:第一、王某是惯偷,周某发现被盗后即报案,从内心确信来说王某说谎的可能性更大,但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必须是确实充分,确定唯一的,本案不排除周某基于义愤或其他因素夸大了金额,存在合理怀疑;第二、检察机关指控王某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纳王某的供述,认定王某被盗金额为2000元,依法认定被告人盗窃现金金额为2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型犯罪,盗窃数额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量刑的轻重。在盗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盗窃数额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清楚,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如果一致,相互印证,比较容易认定。但是,对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特别是单一的被害人陈述和单一的被告人供述情况下,即通常所说的“一对一“证据,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
按照以往的司法理念,在盗窃数额的认定上,一般都是以被害人的陈述为准。笔者认为,这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原则。即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都是单个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轻易地认定前一个证据比后一个证据证明效力低,其证明效力应是相同的。
从证据特点来分析,被害人陈述有时也带有倾向性,尽管实践证明大多数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真实和客观的,但是并不必然具有真实性。从司法心理学的角度来讲,被害人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财物遭受无端的侵害,其心理因人因案而异,被害人陈述可能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支配,例如由于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处于极度激愤的状态之中,怒气难消,基于这种心态在反映案件情况时产生了报复心理,夸大事实情节。故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人的供述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虚假的可能性。从司法心理学的角度来看,由于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其供述的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的影响,被告人供述极有可能缺乏诚意,往往会缩小犯罪事实情节或否认犯罪事实,所以这种供述虚假的可能性比较大,其作为证据也存在一定的瑕疵。
综上,笔者认为,当单一的被告人供述和单一的被害人陈述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补强的情况下,应采取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被称为罪疑惟轻原则,是指在认定事实存在模糊之处难以正确适用法律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从法律层面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条款就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与体现。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确立,并不是对犯罪行为的姑息与放纵,而是要通过对个体权利的维护来保证对公民普遍权利的维护,它可能会牺牲小正义,但同时维护了大正义。具体到本案,被害人周某系国家干部,发现被盗后及时报案并陈述被盗8000元现金;被告人王某是有两次盗窃前科的惯偷,供述盗得2000元现金,从内心确信来说周某的陈述可信度更高,王某的供述在很大程度上可能说了谎,但刑事证据定罪必须是确实、充分的,站在中立而不带偏见的立场,我们也不能否定周某陈述盗窃数额时是否存在基于义愤或其他因素夸大事实情节这一怀疑的合理性。
因此,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王某盗窃数额为2000元,该盗窃案件后经法院开庭审理后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认定王某盗窃的违法所得为现金2000元和笔记本电脑一台结案。
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
茅拯江 律师
20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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