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1日浙江甲公司与常熟乙公司签订《粉体包装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甲公司向常熟乙公司采购粉体包装成套设备10套,合同签订后,对于其中103车间的设备浙江甲公司认为自交货后,常熟乙公司从2021年9月开始调试,直到2022年6月一直未调试成功,在多次发函催告未果后,浙江甲公司分两次进行设备现场运行情况证据公证,并向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常熟乙公司逾期交货、长期多次调试不成功视为常熟乙公司不具有履行能力,浙江甲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中103车间的合同内容,要求常熟乙公司返还浙江甲公司已付款及利息,双倍返还定金,拆除设备恢复原状。
【案件焦点】
本案中,常熟乙公司是否逾期交货、是否多次调试不能,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浙江甲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审理焦点。
【办案思路】
本案办理过程中,需要抗辩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两个理由,现分析如下:
一、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已经及时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责任。需要提交送货单和对方签收的回执。对方的付款回单结合合同的付款节点,认定对方支付第二期款就是认可按期交货。
二、明确原告本身存在逾期付款的过错。
三、我方积极在履行调试义务,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没有能力履行合同。需要提供我方安排工作人员调试的记录,对方签字认可的材料、双方开会的会议记录,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我方在积极履行调试义务。
【律师工作亮点】
常熟乙公司联系到两位律师代理该案件。接受代理后,我所张镭、茅拯江两位律师向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提出代理意见,简要归纳核心意见为:
一、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已经及时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责任。
1、我方于2020年10月14日完成了合同对应序号3、4、6的交货义务,于2021年7月22日—27日完成了合同对应序号1、2的交货义务,于2022年3月7日完成了合同对应5的交货义务。
2、合同中并未约定交货期,虽约定了安装调试的时间,但由于原告现场并未满足收货的现场条件,(2021)浙07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因此实际交货日期与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的时间有所延后。
3、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认可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因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3车间第二期40%款项,其认为对应合同第五条第2款,可反推,若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货,不可能不向被告提出异议而按照合同条款支付第二期40%款项。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1、根据合同第五条2款:乙方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后,甲方现场进行初步验收合格;材质检验、资料复核后15天支付合同总金额40%。对于序号1和2的交货期是2021年7月22日—27日,原告应当的付款期是2021年8月11日前(自7月27日后15天),但原告实际的付款期是2021年12月21日;对于序号3、4、6的交货期是2020年10月14日,原告应当的付款期是2020年10月29日前,但原告实际的付款期是2020年12月15日;对于序号5的交货期是2022年3月7日,原告应当的付款期是2022年3月22日前,但原告实际至今未付款。
三、我方积极在履行调试义务,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没有能力履行合同。
1、根据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原告需求的设备参数9包装袋材质及尺寸是铝箔750*1100*0.14mm,此为一字袋,被告也是根据合同及附件的要求对外进行了采购相应的真空包装机等,但原告在后续包装的袋子为M边袋,由此导致被告因此采购的真空包装机不能很好的适配M边袋的包装,出现了有些漏包的情况,因此后期调试中出现问题并非原告设备本身存在问题,在双方确认漏包原因后,被告也是积极马上要求第三方厂家更换适配M边袋的配件。但是由于对方公司是上海的,所以在2022年3月起发生疫情导致一直无法完成供货,因此耽误了我方的调试,而在2022年6月封控解除后,第三方厂家的配件到位,但原告已经拒绝让被告再进行调试了。
2、关于原告在调试过程中,提出的各种问题,被告均是本着积极的态度进行整改调试,包括合同范围内的要求以及很多原告提出的超出合同约定的调试要求,被告也是积极的配合,能解决的尽量解决,后续原告提出的问题基本上都已经整改调试完成,生产线也可以稳定地运行,只是原告认为包装能力不足和出现漏包,那关于包装能力的提升,被告也是积极做了很多整改措施,后续包装能力基本上达到了合同的要求,而漏包的问题,在被告发现原因后立即要求第三方厂家进行更换,但实质上受到疫情的影响耽误了进度,并非被告方恶意拖延。
后经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充分发表各自意见后,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多次沟通调解,对逾期交货的责任确定排除,但对是否常熟乙公司没有能力调试,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若双方无法协商,将可能通过鉴定来认定,但由于本案中确实存在从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常熟乙公司确实多次长期调试未完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多份记录上认可了确实经过多次调试仍存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鉴于此代理律师与公司表述诉讼和鉴定结果的风险、鉴定费用对于双方来说都是不必要的高额支出后,双方代理人与各自当事人明确风险、费用等等情况后,最终通过多次方案调整,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了调解一致对103车间的3套设备双方退货退款,定金返还。
【案件评析】
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签订时,作为供货方为了减少自身风险应当避免签订定金条款,而应当签订预付款条款,避免由于后期违约需要按定金条款双倍返还。
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供货方需要安装调试设备,对于安装调试工作应当明确书面记录并要求对方签字认可,对于里面存着的任何问题应当书面形式与对方进行交流,如出现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应书面向对方提出要求延期,而非置之不理。
张镭、茅拯江
律师简介
张镭,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共党员。
专注于民商事法律服务业务,注重在纷繁复杂的事实现象中厘清法律关系处理案件纠纷,同时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注重预防企业在商业运作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服务宗旨:专业、创新、高效、勤勉。
律师简介
茅拯江,毕业于苏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同时具有管理学学士学位。现为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党支部书记。
茅拯江律师获得常熟市优秀律师等荣誉。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民商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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