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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近因原则,看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8/8/1      浏览:1078次

近期,有自媒体发布了一篇有关交通事故保险免赔的判例:发生事故时,若投保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保险人可按合同免责条款,免赔商业险。网友纷纷作了转发。

是否只要车辆未按期年检,符合了免责条款的情形,保险就可以不赔?近期,笔者便就遇到了一起二审案件:

2016年6月,委托人A某驾驶的车辆与B某驾驶的电瓶车相撞,B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A某负事故主责,B某负次责。B某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A某认为: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B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A某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检测,年检已过期,根据保单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A某自行负担。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其次,A某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生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认定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由A某予以赔偿。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点:

第一,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要求。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以及《江苏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3条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

本案据A某所述,其没见过投保单,也没在保单上签过字,每年只需定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即可,对于保单中免责条款内容并不知情,保险公司也未向其提示说明过。故笔者初步认定,A某保单中免责条款不满足《保险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并未生效,保险公司拒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但后经笔者查阅该案法院卷宗及庭审录像获知,A某已于庭中对保单及保单签字予以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A某的行为已构成自认,故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生效。

第二,保险近因原则与合同免责条款的关系。

近因指对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仅对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就最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该原则是认定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原则,解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

合同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根据《江苏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1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要包括“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解决保险人在确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对哪些责任予以免除。

笔者观点,免责应以保险人负有保险责任为前提,即免责条款的适用应以近因原则为前提,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必须是发生保险事故损失的近因。本案中,造成事故损失的近因是“A某雨天驾驶小型轿车,右转弯驶入道路时,未能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并不是车辆未按期年检,因此保险公司不能适用免责条款,主张免赔。

且根据《江苏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14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责的,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交警事故认定书载明,A某车辆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假设造成事故损失的近因是车辆未按期年检,但A某车辆事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为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故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也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

A某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最终以二审法院调解结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须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免赔。第一,根据保险近因原则,确定造成事故损失最直接的、最有效的原因(近因)是符合保险范围的;第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符合明确说明要求,免责条款是有效力的;第三,发生保险事故损失的近因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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