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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雀台”商标侵权案
发布时间:2018/8/1      浏览:1628次

一、背景

世茂集团是以房地产开发为主的国际化企业集团,2013年“世茂”以85亿元品牌价值跻身胡润品牌榜全国民营品牌第十七位,多年来获得了众多荣誉,特别是在房地产行业具有极大的品牌影响力,现世茂企业集团已经发展成为以"世茂房地产"及"上海世茂股份"两家控股上市公司为核心的大型企业集团。而苏州工业园区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世茂公司”)系由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

2014年6月19日,苏州市地名委员会批准苏州世茂公司在其开发的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国宾路以东、国宾花园住宅区南侧无名河道以南、石莲街以西、金鸡湖大酒店以北范围内的建筑上使用地名“铜雀台雅院”。2014年10月27日起,苏州世茂公司获得项目名称为铜雀台雅院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石莲街1号。之后苏州世茂公司开始销售商品房,在销售宣传资料、样板间展示板、售楼处立柱、沙盘、地毯、围栏广告牌、楼盘门口、销售人员名片、网页资料、网络电视网站、视频网站等处使用“世茂銅雀台”、“銅雀臺”、“世茂铜雀台”、“銅雀台”等文字。

二、案情

2015年8月底,苏州世茂公司突然接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包括诉状及证据材料,内容为苏州铜雀台摄影化妆艺术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铜雀台公司”)2010年起获得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銅雀臺”图文注册商标(证号为6497860、6497861、6497866等),核准使用的服务包括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商品房建造等,苏州铜雀台公司认为苏州世茂公司于2014年在开发的楼盘上使用“铜雀台”字样作为楼盘名称,并在宣传资料上大量突出使用“铜雀台”字样并实施了一系列侵权行为,对苏州铜雀台公司申请注册和使用的“铜雀台及图形”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请求判令苏州世茂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礼道歉、承担律师调查费1万元并赔偿苏州铜雀台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且苏州世茂公司收回并销毁对外签订的带有铜雀台标识的标牌、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及广告和其他宣传资料。

三、诉前准备

苏州世茂公司收到被诉材料后非常重视,在考虑了案件的复杂性、专业性以及若案件败诉所面临的不仅仅是赔偿10多万的损失,更是无法正常使用楼盘名称、宣传资料、标牌、合同及其他商业交易文书、项目政府审批等带来的一系列大量不良连锁反映甚至会导致该数十亿项目无法正常运转的严重后果后,经开会讨论后并上报集团提出应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处理,最终得到批准后公司法务最终联系了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的金力律师、张镭律师寻求帮助,并正式聘请金力、张镭两位律师全权代理这起诉讼。

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深入调查,了解了本案所有的事实和前因后果,并综合分析了本案案情,发现苏州铜雀台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第6497860号第37类“铜雀台”注册商标和第6497861号第36类“铜雀台”注册商标已经超过三年没有使用,而且苏州铜雀台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几种注册商标均是图文商标,与苏州世茂公司使用的“铜雀台”字样存在区别,为此代理人针对性制定了两条应对方案,一方面全权代理应诉进行答辩举证反驳,另一方面建议苏州世茂公司提出以第6497860号第37类“铜雀台”注册商标和第6497861号第36类“铜雀台”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苏州世茂公司采纳了代理人的建议,于2015年10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上述撤销申请。

另一方面,针对本案,代理人首先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代理人得出判定我方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苏州铜雀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准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在于我方的使用标识所涉的商品或服务与苏州铜雀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

2、我方使用的商品名称与苏州铜雀台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类似;

3、我方使用行为是否误导公众。

而苏州铜雀台公司提供的“銅雀臺”图文商标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为“商品房

建造、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与我方建造销售商品房的使用行为,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可认定为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类似,我方使用的“铜雀台”字样又与苏州铜雀台公司图文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近似,又可认定为使用商品名称之间的近似,在满足三个条件的前两个条件时,我方的突破口只能着重放在第三个条件上,通过证据加强我方的使用“铜雀台”的行为并未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楼盘与苏州铜雀台公司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不会误导公众。

因此代理人开始证据收集:

1、通过收集《三国演义》、《三国志》、《赤壁》中关于“铜雀台”的记载,以及铜雀台遗址的文献资料,证实“铜雀台”原系曹魏时期的古建筑,为多部作品记载,苏州铜雀台公司的图文注册商标中的“铜雀台”文字字样本身显著性不强。

2、通过提交我方楼盘宣传资料及现场照片等证实我方使用“铜雀台”作为楼盘名称使用的同时,还清楚的标注了被授权使用的“SHIMAO”、“世茂”等注册商标。

3、通过提交世茂的各项注册商标以及世茂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奖杯、奖牌等证实“SHIMAO”、“世茂”等注册商标品牌知名度,反映我方使用“铜雀台”字样在开发的楼盘上主要是靠“世茂”等全国知名品牌的知名度,不具有攀附苏州铜雀台公司商誉的故意,也不会误导公众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

四、诉讼过程

苏州铜雀台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园区法院”)起诉后,园区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多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苏州铜雀台公司提交“铜雀台”系列图文商标,证实苏州铜雀台公司系该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公告及照片,证实苏州世茂公司系“铜雀台”房产项目销售商,提交杂志、照片、商品房销售宣传资料、网页图片、名片、视频光盘,证实苏州世茂公司在项目楼盘、招牌等多处使用苏州铜雀台公司已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因苏州世茂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支出的合理费用。而我方代理人提交了上述收集的证据对苏州铜雀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诉请一一进行反驳,并说明苏州世茂公司对“铜雀台”文字的使用系合法使用,我方仅仅使用的“铜雀台”文字且结合“SHIMAO”、“世茂”等注册商标,与苏州铜雀台公司的图文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因铜雀台文字组合系古代就出现,苏州铜雀台公司对该文字的使用负有容忍义务,且“SHIMAO”、“世茂”等注册商标在全国有很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公众的误导。

第二次开庭时,因苏州铜雀台公司系主要从事摄影化妆艺术事业,与其注册图文商标核准使用包括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商品房建造等服务有区别,因此其补充提交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沈建明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价成交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吴中区东山镇东山公园东南侧A地块,出让金为270万元,2007年8月3日,沈建明支付了部分出让金,但由于政府原因,上述土地目前尚未交付给沈建明实际使用,而沈建明系苏州铜雀台公司的股东,进而证明苏州铜雀台公司准备使用上述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准备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而我方代理人详细分析该材料后,认为即便沈建明系苏州铜雀台公司的股东,但是苏州铜雀台公司无法证明上述地块拟用于苏州铜雀台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更无法证明其准备在该开发项目上使用原告注册的涉案商标,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坚持认为苏州铜雀台公司未使用核准使用包括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商品房建造等服务内容的“铜雀台”图文注册商标。

另外我方补充提交苏州世茂公司、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世茂房地产控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证实苏州世茂公司使用“SHIMAO”、“世茂”等品牌在开发的楼盘上是得到授权的合法使用。并说明针对商品房销售的特点,苏州世茂公司销售的楼盘系纯别墅楼盘,其价值较高,购房者在购买时较为谨慎,施加的注意程度较高,一般会综合考察开发商的实力、商品房的地理位置、规划配套等因素,而不会仅凭楼盘名称就对楼盘来源产生混淆、进而误购,因此我方使用“铜雀台”作为楼盘名称合理正当,不会误导相关购房者对楼盘来源产生混淆。

与庭审同步进行的苏州世茂公司提起的第6497860号第37类“铜雀台”注册商标和第6497861号第36类“铜雀台”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的撤销申请有了进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查明事实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5570号)《关于第6497860号第37类“铜雀台”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及(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5571号)《关于第6497861号第36类“铜雀台”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定苏州铜雀台公司的不使用理由不成立,决定撤销苏州铜雀台公司第6497860号第37类“铜雀台”商标在“1、建筑施工监督,2、商品房建造,3、室内装潢”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决定撤销苏州铜雀台公司第6497861号第36类“铜雀台”商标在“1、不动产代理,2、商品房销售”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上述被撤销的商标注册于2016年9月20日由国家商标局予以公告。

五、法院认定及判决

针对苏州铜雀台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64978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园艺、风景设计、眼镜行、饮食营养指导、疗养院等服务,注册号为第64978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苏州世茂公司使用“铜雀台”字样到商品房楼盘上,与该第44类服务内容相比,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苏州世茂公司未侵犯苏州铜雀台公司享有的第64978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苏州铜雀台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6497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 “1、建筑施工监督,2、商品房建造,3、室内装潢”,注册号为第6497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 “1、不动产代理,2、商品房销售”,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苏州世茂公司申请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因上述事由撤销注册,因此苏州铜雀台公司在上述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商标权不复存在。至于撤销之前商标侵权问题,法院认定不会误导公众,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为苏州铜雀台公司从未在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未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该注册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也未积累相应的商誉;且“铜雀台”系古来建筑,苏州铜雀台公司的“铜雀台”注册商标其本身显著性不强,苏州世茂公司使用时也清楚的标注了“SHIMAO”、“世茂”等注册商标,不具有攀附苏州铜雀台公司商誉的故意;且商品房销售价值较高,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不会仅仅以楼盘名称就直接购买,不会误导购房者对楼盘来源产生误导,因此苏州世茂公司的使用行为并不侵犯苏州铜雀台公司享有的第6497860号、第6497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驳回原告苏州铜雀台摄影化妆艺术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后记

在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原告苏州铜雀台摄影化妆艺术文化有限公司可能考虑事实理由和证据均被驳倒上诉没有实际意义未提出上诉,这样,我方代理的这起商标争议案经过长达一年多的诉讼后终于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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